《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文化部令第27號) |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文化部令第27號)《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3年3月4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互聯網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聯網文化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互聯網文化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產品是指通過互聯網生產、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產品,主要包括: (一)音像制品; (二)游戲產品; (三)演出劇(節)目; (四)藝術品; (五)動畫等其他文化產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提供互聯網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動; (二)將文化產品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到計算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收音機、電視機、游戲機等用戶端,供上網用戶瀏覽、閱讀、欣賞、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 (三)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展覽、比賽等活動。 互聯網文化活動分為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電子商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取利益,提供互聯網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向上網用戶提供互聯網文化產品及其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單位,是指經文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準,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傳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互聯網文化發展與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劃,監督管理全國互聯網文化活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實行許可制度,對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實行備案制度;對互聯網文化內容實施監管,對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初審,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審核,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七條 申請設立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 有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 有確定的互聯網文化活動范圍; (三)有適應互聯網文化活動需要并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業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適應互聯網文化活動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工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互聯網文化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互聯網文化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八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后,報文化部審批。 申請設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并報文化部備案。 第九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對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初審合格的,報文化部審批;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文化部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者;批準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設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對申請設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者;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互聯網文化單位經批準后,應當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批準文件編號,標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十三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改變名稱、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應當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并持文化行政部門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到當地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十四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互聯網文化活動的,應當在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并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或注銷手續。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須報文化部備案。 第十五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企業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文化部或者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請文化部注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自取得批準文件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注銷批準文件,同時通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進口互聯網文化產品應當報文化部進行內容審查。 文化部應當自收到內容審查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不得提供載有以下內容的文化產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八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的文化產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實行審查制度,有專門的審查人員對互聯網文化產品進行審查,保障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合法性。其審查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前的培訓,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 第二十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發現所提供的互聯網文化產品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關記錄,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并抄報文化部。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記錄備份所提供的文化產品內容及其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消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責令暫時關閉網站。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補辦審核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